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伃輔 佐 人 李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二五號調解筆錄所示餘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欄一第8行「寄交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9行「帳戶密碼」補充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伃於審理中之自白」;聲請書附表「編號」欄之「5」更正為「3」,編號3「詐騙方式」欄最末行補充更正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陳芃諭、劉心盈、邱麗禎(下合稱陳芃諭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芃諭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芃諭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陳芃諭等3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查本件陳芃諭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陳芃諭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劉心盈 捌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邱麗禎 貳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 告 陳姿伃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伃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峰文之指示,以宅配通方式寄交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案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陳芃諭、劉心盈、邱麗禎(下稱陳芃諭等人) ,導致陳芃諭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芃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芃諭、劉心盈、邱麗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峰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諭於警詢中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禎於警詢中之證述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3.轉帳交易畫面紀錄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為取得中獎金額交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芃諭 提告 114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4年9月26日16時28分 33,085元 2 劉心盈 提告 114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賣家、客服人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4年9月26日16時13分 2. 114年9月26日16時16分 1.49,980元 2.40,123元 5 邱麗禎 提告 114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實名認證取得應援小物。 1. 114年9月26日16時43分 2. 114年9月26日16時45分 3. 114年9月26日16時48分 1. 9,917元 2. 9,977元 3. 5,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