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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名片參張、預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證人即男客吳○○介紹消費模式及帶位,並安排服務小姐黃○○至包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不是每一個人都會做全套、半套,有些人只是想純按摩云云。惟查,㈠證人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和小姐一起洗澡,洗完後小姐

開始幫我按摩,他先幫我按摩生殖器直到勃起後就幫我戴保險套,戴好後我就將生殖器放入小姐生殖器內一下子而已,突然臨檢燈亮起,小姐就把我的保險套抽起來丟到地上,我就趕快穿衣服,小姐就先跑出去房間,然後警方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5頁),佐以房間內存有證人吳○○使用過後之保險套乙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足見證人吳○○上開證稱,金艷養身會館內小姐有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金艷養身會館有無提供半套性交

易及全套性交易,服務內容為何,請詳述?)都有提供,不會強迫小姐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純按摩店裡收新臺幣(下同)500元,小姐收1000元,全套、半套店裡一樣收500元,小姐收1500元;我找的都是越南的小姐,越南小姐不會只會純按摩,找到的小姐都有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的經驗,有些客人就是店裡小姐有提供性服務才會來,我只是賺出租場地的錢等語(偵卷第9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店內小姐會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被告並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㈢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係「引誘、容留、媒介」,「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只是「主觀意圖」,本罪之成立不以男女真的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確實知悉店內小姐會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也有藉由小姐與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獲取利益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已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意圖,且當被告有為容留、媒介之行為時,犯罪已經完成,無待結果發生。雖然並非所有進入金艷養身會館之人,均會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然當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意欲之男客進入金艷養身會館,而被告有為媒介、容留之行為,亦有欲以此收取費用以營利時,犯罪即已完成。是以,被告辯稱:不是每一個人都會做全套、半套,有些人只是想純按摩云云,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當日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

卷第1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名片3張、預約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4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艷養身會館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招攬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5年2月9日,在上址內媒介及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Hoang Thi

Sach(中文姓名:黃○○)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並撫摸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或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即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所得獲利由黃○○從中抽取1,500元牟利,餘500元則歸A02所有。適男客吳○○於同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經A02媒介及容留黃○○於上址2樓之房間內,為吳○○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附近稽查時,查獲甫要進行「全套」性交易之吳○○、黃○○,並扣得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3張名片及預約表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4年4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艷養身會館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招攬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並於115年2月9日,在上址內媒介及容留黃○○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及「全套」之性交行為,所得獲利由黃○○從中抽取1,500元牟利,餘500元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男客吳○○係由被告所介紹;黃○○離開金艷養身會館前,會向被告領錢,1位客人被告會給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吳○○於警詢之證次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負責帶吳○○進入包廂;且有與黃○○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商業登記抄本1份 證明被告為金艷養身會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並容留黃○○與吳○○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扣案之3,0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