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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浩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114年10月9日21時許」更正為「114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浩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板 1個 2 刮刮樂 2張 3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 1台 經警責由被告代保管。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被 告 李浩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者,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摸彩券、刮刮樂等),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請,不得擺放營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6日前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臺,且將上開選物販賣機之原設計之把玩方式,更改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之壓克力方盒並待磁力消失致壓克力方盒墜落後,視盒內6顆魔術方塊(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不同顏色)所示顏色,決定可獲得參與刮刮樂1至2次之機會,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10月9日21時許,前往上址查獲上開機臺,當場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責付李浩景保管)、主機板1塊、刮刮樂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9月26日商環字第114007885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擺放上開選物販賣機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