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浩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浩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2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IC板 1個 2 刮刮樂 1張 3 透明盒內含骰子4顆) 1個 4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經警責由被告代保管。 5 機台內現金 54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 告 李浩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者,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摸彩券、刮刮樂等),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請,不得擺放營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擺放選物販賣機1臺,且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原設計之把玩方式,更改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夾取機臺內塑膠盒,若成功抓取塑膠盒並使其墜落後,視盒內4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不同圖案)所示圖案,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呈現「兩兩相同」、「四個相同」之圖案,可玩機臺上刮刮樂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0月27日15時許,前往上址查獲上開機臺,當場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責付李浩景保管)、主機板1塊、刮刮樂1張、透明盒(內含骰子4顆)1個、零錢總計54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機具(待保管條)、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塊、刮刮樂1張、透明盒(內含骰子4顆)1個、零錢540元,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