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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RONG DO (中文譯名:杜重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RONG D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TRONG D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裴文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 告 DO TRONG DO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RONG DO(中文姓名:杜重都,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

BUI VAN DAN(中文姓名:裴文敏,另行通緝中,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同事關係。杜重都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見裴文敏與VU VANPHONG(中文姓名:武文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發生爭執,且武文風有出手攻擊裴文敏,竟與裴文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武文風壓制在地並毆打,致武文風受有腦震盪、頭皮鈍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武文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重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文風、證人即另案被告BUI THI HANG(中文姓名:裴氏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本案係因告訴人武文風與另案被告裴文敏偶然口角糾紛,導致衝突,本非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聚集;且案發時為深夜,亦無其他在場公眾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難認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尚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