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彥倫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本件手指虎期間,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對,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3860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手指虎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5號被 告 王彥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倫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14年5月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拾獲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對後,即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王彥倫於同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金鞏橋時,因其將上開手指虎放置在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為在場員警目視發覺,將王彥倫攔查後扣得上開手指虎1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3860800號函暨所附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倫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對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