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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律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律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9行至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補充為「簡佩禎父親簡昭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交易明細、被告劉律伶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關於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利用同一機會,分別係以單一、密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一日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1次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分經法院判決,且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1個、現金500元、夢時代商品卡(價值200元)1張等財物,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即附表編號1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簡佩禎,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提領款項共3,900元(計算

式:3,000元+800元+100元=3,900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律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夢時代商品卡(價值新臺幣貳佰元)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律伶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 告 劉律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1622、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2次)、6月(4次);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5月;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處拘役20日(2次)、10日、有期徒刑5月、9月、4月、罰金3千元(2次)、2千元(2次)。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8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律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律伶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間某時,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內之醫療大樓第8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佩禎所有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下稱本件皮包。其內置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百元、夢時代商品卡【價值2百元】、簡佩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信用卡、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律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陸續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南店),持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前開簡佩禎國民身分證上之生日作為密碼,而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劉律伶為有正當權源而持有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前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千元、8百元得手;又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南店),持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亦輸入前開簡佩禎國民身分證上之生日作為密碼,而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劉律伶為有正當權源而持有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前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百元得手。

嗣經簡佩禎發現本件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上開各地點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律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上揭物品,且自犯罪事實(二)所示本件合庫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提領前開3千元、8百元、1百元等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簡佩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佩禎所有之本件皮包暨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而前開3千元、8百元、1百元等款項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自本件合庫帳戶、本件郵局帳戶被盜領等事實。 (三) 上址國軍高雄總醫院、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南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本件皮包暨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並提領前開3千元、8百元、1百元等款項之事實。 (四)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簡易判決、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1622、1963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同院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各罪與本案各罪不僅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更包含數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而入監執行數年後,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月,旋即再犯本案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未扣案之本件皮包暨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前開現金3千元、8百元、1百元等款項,均係被告實行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各物品、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就未扣案之本件皮包暨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前開現金3千元、8百元、1百元等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