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鈕建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鈕建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鈕建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件犯罪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被 告 鈕建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建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江海豆漿店」,因與陳淑惠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斷靠近陳淑惠並持水果刀之方式威嚇陳淑惠,使陳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鈕建富,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鈕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