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浚凱
曾苡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98號、第22599號、115年度偵字第4831號、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浚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苡蓁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浚凱、曾苡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楊浚凱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暱稱「神救援」之成年人購買等語,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沒收:㈠應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件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未經檢驗部分,因毒品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偵字第22598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2599號卷第11頁),並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足參(偵字第22599號卷第71至75頁),可認亦含上揭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2599號卷第113至115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毒品包裝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
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附件附表編號9至1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4年度偵字第22599號115年度偵字第4831號115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 告 楊浚凱 (年籍資料詳卷)
曾苡蓁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苡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苡蓁、楊浚凱為男女朋友,渠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曾苡蓁先於114年5月20日1時許,透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另由楊浚凱於114年6月上旬某日2時許,透由通訊軟體WeChat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救援」以4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公克;二人即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供己施用,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7月8日8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渠二人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苡蓁、楊浚凱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所抽驗部分毒品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8.69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95885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苡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編號3至6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7包 7包總毛重50.491公克 抽1包(編號2)檢驗,結果如下 (1)毛重:35.7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驗前淨重:34.133公克。 (4)驗後淨重:34.113公克。 (5)純質淨重:23.572公克。 2 愷他命3瓶 3瓶總毛重29.980公克 抽1瓶(編號4-2)檢驗,結果如下 (1)毛重:12.5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驗前淨重:7.052公克。 (4)驗後淨重:7.027公克。 (5)純質淨重:5.123公克。 3 殘渣罐2罐 2罐抽1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菸盒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玻璃(K)板2個 2個抽1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研磨器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所用之物 8 夾鏈袋1包 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3支 與本案無涉 10 平板電腦1台 與本案無涉 11 筆記型電腦1台 與本案無涉 12 隨身碟1個 與本案無涉 13 現金20萬5,200元 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