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柔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告訴人蕭○臻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期間即表達和解意願,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參與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機,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 告 吳欣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柔因不滿其前任男友即同案少年王○偉(年籍詳卷,經警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蕭○臻之互動,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個人相貌特徵、住居所等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不得無故不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王○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王○偉之帳號「wang_0111_」張貼王○偉與蕭○臻間通訊軟體Discord私人對話紀錄內容,而揭露含有蕭○臻臉部特徵之大頭貼照片、住居所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上開張貼之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蕭○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蕭○臻。

二、案經蕭○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Threads貼文之擷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欣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檢 察 官 張弘軒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