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7號115年度簡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4號、第163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第6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A03與A01為夫妻關係」更正為「A03與A01為前配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114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於
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刊登文章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各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效力,仍逕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01身心受有負面之影響,其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犯罪時間相近,並與附表編號3時間間隔約1年之久,但各罪犯罪手段、方式、不法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113年1月4日22時27分許、 113年1月14日9時許、 113年1月間某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18日8時許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14年3月31日11時53分許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其後因高雄少家法院113年2月29日,再核發相同內容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暫時保護令因而失其效力,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2年。詎A03明知上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臉書以暱稱「Yang Guang」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文章,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並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對A01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欲加害A01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訊息,致A01心生畏懼,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A01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住處,透過網路連結臉書看到上開文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有不明人士在說告訴人A01閒言閒語,我要避嫌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有簽名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臉書文章擷取畫面、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編號1至3所為,係接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2個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文章內容 違反保護令字號 卷證頁數 1 113年1月4日22時27分許 A01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閱覽右揭文章內容 「本想給妳噴漆的勒...我每天想得都是踹倒你們而已」、「一下好一下壞專門成就別人名聲的爛破麻還當我老婆幹嘛 對妳不好喔就去死去自殺亂說話做自己信用...」、「爛女人放好了 刪我一切聯絡方式 黑鮑魚」等語。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偵字第11344號警卷第21至23頁 2 113年1月14日9時許。 同上 「老婆...最讓我後悔的 我用命保護你保護我 你怎麼不消失在社會上 突然人間蒸發呢 死了我也不會去看妳」、「你們明明就是人魔靠A01機掰打天下喔」、「花招真多 A01花心...」、「又找哪個女生當砲灰啊害人不淺耶 一模模一樣樣跟A01一樣害人的狐狸」等語。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警卷第15至19頁 3 113年1月間 同上 「大藥頭耶他 爛組織打炮吸毒賣毒 跟A01也有關係好嗎」、「誰不知道你們美濃爛人原的人全高雄圍繞在A01旁都是都幹她」等語。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警卷第27頁 4 113年3月18日8時許 同上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A01,對A01恫嚇稱:「妳晚上給我回來」、「妳還有很多朋友可以殺」、「妳騙我一次,我就殺一個」、「下一個是任何」、「都跟毒品性關係都有關係呀」等語。 113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警卷第27頁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未成年子女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不得對A01及未成年子女楊○○、楊○○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01之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至少100公尺,並應如期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3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11時53分,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暱稱「楊柏林」之帳號,在未成年子女楊○○、楊○○所就讀之幼兒園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老師我是○○跟○○的父親 ○○○○請問在學校安全嗎」、「請老師園長楊○○跟楊○○的事一定要轉給社會局 A01不是什麼好的媽媽」、「老師好 我聽說楊○○還有楊○○在學校都被欺負有嗎? 這樣我會對學校提告 A01說的」等語(以下合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楊柏林」之帳號,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對告訴人造成騷擾之事實。 3 本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4 臉書留言截圖2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