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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致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致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B-17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4年2月14日14時24分」更正為「114年2月12日14時2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江致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前述及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B-1751」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0號被 告 江致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毅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雖知向友人黃怡綸(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業於114年1月初繳回監理站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初至114年2月12日間之某時,在淘寶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AQB-1751」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114年2月14日14時24分,江致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黃線違停本案車輛而遭拖吊,通知黃怡綸至高雄市八德拖吊場領車時,因黃怡綸無法提供車號「AQB-1751」之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江致毅於警詢之自白。

2.同案被告黃怡綸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1日高市警刑肅字第11471094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097810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408021號函

4.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

5.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單號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單號B00000000)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8.本案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照片5張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江致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江致毅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