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檢驗後淨重1.95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前總毛重82.08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許 」之男子,但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成立累犯乙節,然被告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前開案件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於114年9月24日23時許至警於114年9月26日18時30分查獲止,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時,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聲請意旨誤論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白色結晶1瓶、白色結晶3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後,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1瓶純度約84.03%,檢驗前純質淨重1.657公克;3包經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78.43%,檢驗前純質淨重34.5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27頁),未經檢驗其餘2包部分,因來源同一且外觀、重量均相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毒品照片足參(偵第57至59頁),可認亦含上揭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2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人,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3包及1瓶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經警於114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1瓶純度約84.03%,檢驗前純質淨重1.657公克;3包經抽驗1包,編號4,單包純度約
78.43%,檢驗前純質淨重34.562公克,合計已逾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788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6張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