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4年8月31日4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第7至8行「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李俊毅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上路,然辯稱:我施用完過了很久才騎機車,所以我沒有毒駕,我的意識很清醒云云(偵卷第89頁),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720ng/mL、22680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3722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68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越紅燈、紅燈左轉、逆向騎乘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13號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本署以114毒偵3088另案偵辦中)。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1時前某時許,駕駛上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時,因闖紅燈,遭員警攔查,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另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高速沿鳳山區五甲一路直行逃逸,行經高雄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105巷口闖紅燈直行,再行經五甲二路與國泰二路口時紅燈左轉,沿國泰路直行,之後再行闖越國泰二路與五權南路路口紅燈直行,再行經國泰二路與青年路一段路口時闖紅燈,再於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闖紅燈逆向,再於澄清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闖紅燈逆向以此等方式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其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行政中心附近為警攔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7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26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114年9月22日,高市警鳳偵字第114753722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77)各1份;警用密路器截圖8張、被告遭攔查不停路線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