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蘭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蘭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蘭鳳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蘭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按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
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而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自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是核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提供帳號之期間甚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新臺幣3萬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15號被 告 劉蘭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蘭鳳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經由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之仲介,約定自113年1月至114年6月,以每月營業額1.5%至2%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a00000000」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並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劉蘭鳳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委託出租授權馬林公司代為運營台灣Shopee蝦皮店鋪,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劉蘭鳳將價金轉匯至馬林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劉蘭鳳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分潤。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劉蘭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馬林公司顧問張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豐鎰公司內勤主管陳則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設資料。
(五)被告提供之空白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
(六)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劉蘭鳳固坦承有將其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並獲有租金(分潤)共3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出租蝦皮帳號是想要斜槓賺一點錢,我不認為我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又蝦皮拍賣具有「代收轉付」之功能,且蝦皮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規範之「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即蝦皮帳號申請人將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無異。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