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4號被 告 蔡文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政與賴OO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文政與賴OO分手後,欲向賴OO討回金項鍊及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等物品,因不滿賴OO有意拖延不還,嗣蔡文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面見賴OO之胞姐賴**,於取回金項鍊及房屋租金3,300元等物品時,竟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賴**轉達賴OO恫稱:「我要去台積電或是賴OO住處砸她的車」、「叫賴OO小心點」云云,於賴**致電轉達賴OO後,致賴OO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於安全(行為時尚未核發保護令)。
二、案經賴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文正固坦承有陳述上開話語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恐嚇,只是說氣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OO、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說出上開恫嚇言語,要求賴**轉達予賴OO知悉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曾有同居關係,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又被告旨揭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