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忠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忠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收受不明款項,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而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告訴人潘祈宏匯入之款項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訴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為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審酌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顯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44號被 告 侯忠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忠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友人許鈺琳使用。嗣許鈺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1日15時許,佯為快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潘祈宏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註冊使用快遞服務等語,致潘祈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同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4,102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潘祈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祈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忠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鈺琳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許鈺琳跟我說他沒有工作,也是警示戶沒有辦法還錢給我,問我能不能幫他,他說要用我的銀行帳號玩娛樂城賭博賺錢,需要有帳戶做提款及轉帳等語。 2 告訴人潘祈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點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同案被告許鈺琳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許鈺琳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