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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育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育宗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所示2次轉讓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657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本案轉讓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9號

被 告 呂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9時10分許即呂育靜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妹呂育靜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妻黃曼綾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4月14日6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育宗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電子菸彈2組、毒品吸食器4組、K盤1個等物品(呂育宗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呂育靜、黃曼綾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育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育靜、黃曼綾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呂育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3 證人黃曼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 證人呂育靜、黃曼綾為警於114年4月1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K盤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若其於審判中亦有自白者,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上揭物品、毒品等俟送驗鑑定後,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