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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詔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詔竣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馮詔竣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有消費其他的娃娃機台,我以為中獎可以拿取其他娃娃機臺上的公仔,(因為)有些娃娃機店家,會有一個公共領域統一可以拿獎品的地方,並非只能拿機臺上的公仔云云(警卷第4至5頁),惟查,被告本案係自特定機臺上方拿取本案芙莉蓮公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具有相當之特定性外觀,應不致誤認為係供用混合集中放置待兌換獎品之空間,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芙莉蓮公仔1隻,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林侑勳,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 告 馮詔竣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詔竣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見林侑勳所有之芙莉蓮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600元)擺放於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林侑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芙莉蓮公仔1隻(已發還林侑勳)。

二、案經林侑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詔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應該算是誤拿,因為我當天有消費其他的娃娃機台,我以為有中獎可以拿取其他娃娃機台上的公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侑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