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光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光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12分許」更正為「17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03號被 告 薛光成 (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光成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喧嘩鬧事而經路人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指派警員陳柏豪著制服前往處理,薛光成明知陳柏豪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舉起右手握拳做勢欲揮拳攻擊陳柏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光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影本1紙、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