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雙方並育有一名女兒劉○芯(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第5至7行「陳怡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陳怡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兒童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意」、第9行「劉俊宏皮包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100元」更正為「劉○芯錢包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怡均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劉○芯(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被告間為母女關係,有被害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與被告為直系血親,就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雖未提出告訴,惟被害人案發當時未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劉俊宏則於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反面),則依首揭說明,告訴人本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可認本案業據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沒有拿走錢包內的現金100元、我雖然有拿金融卡,領錢是要拿來家用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14年11月28日6時許我進入告訴人房間徒手拿他包包內的女兒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女兒錢包內的現金100元、我(提款)之後去拉亞漢堡、麥當勞、菜市場買東西吃等語(偵卷第11頁),就其竊取錢包內現金及提款供己花用等節均已坦認在卷,被告嗣後翻供否認犯行,所辯顯難信實。又被告既明知錢包內現金及帳戶內補助款均係其女兒所有,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取走,客觀上即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筆現金及補助款之持有關係,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自應知悉被害人為兒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100元及提領帳戶內款項3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供稱事後業經告訴人取回1千元等語(偵卷第11頁),是就被告仍有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 告 陳怡均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均與劉俊宏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兩願離婚),雙方離婚後仍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而分房睡,雙方並育有一名女兒劉○芯(000年0月生),且於112年11月3日約定由劉俊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陳怡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凌晨約5時至5時45分期間內,利用劉俊宏在自己房間內熟睡之際,趁機進入劉俊宏房間內,徒手竊取劉俊宏皮包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同時拿走女兒劉○芯名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各1張,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ATM,於同日5時45分許,擅自輸入劉○芯之金融卡密碼,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帳戶之款項34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劉俊宏發現皮包遭動過而其內現金、金融卡及健保卡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金融卡及健保卡照片2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取得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拿取被害人劉○芯金融上及健保卡之舉,亦同時涉犯竊盜罪嫌乙節。經查,上開金融卡及健保業已歸還告訴人劉俊宏,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且被告意在持卡取款,單純持有金融卡及健保卡於被告並無任何益處,難認其主觀上有將上開物品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能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