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將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上偽造之「林于絢」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第10行更正為「2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林于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辦貸款以申購手機,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沒收:㈠被告於「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上偽造之「林于絢」署名
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因已交予告訴人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38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8萬2677元,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9、51、60頁),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6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雖知母親林于絢並無同意A02辦理貸款申購手機,且其並無繳納手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武商企業社(武商企業社時任負責人張瀞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與武商企業社有特約關係之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詐辦貸款,以分期申購總價額新臺幣(下同)5萬3,820元之IPhone 14 PRO 128G紫色手機1支,復在21世紀公司提供之「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偽填「林于絢」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林于絢同意當時之未成年人A02購買上開手機,致21世紀公司陷於錯誤核貸,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4萬4,133元至武商企業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2因而自武商企業社取得手機,已足生損害於林于絢及21世紀公司對於手機分期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A02於首期即未依約還款,21世紀公司催繳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21世紀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A02於偵訊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周繼志於偵訊時之指訴
3.證人林于絢於偵訊之證詞
4.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經銷商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分期帳款合作契約書、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交機確認照片、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0000-00-00、繳款明細、催收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林于絢」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