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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信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7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吳建鋒、李利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30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 告 陳信宗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15年1月14日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棚,徒手竊取吳建鋒所有之腳踏車(白色,車身寫有HUMMER字樣,嗣後發還)得手,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復又於㈡同日6時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時,將上開腳踏車棄置該處後,徒手竊取李利𤦹所有之腳踏車(黑色,車身寫有HUB&DYNE字樣,已發還)得手,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陳信宗將李利𤦹之腳踏車停放在府北公園,其所休憩之椅子旁。經警方於115年1月15日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該失竊之腳踏車而扣押,並經詢問陳信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宗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然為警於巡邏時察覺失竊之腳踏車放置被告身旁,並經調閱完整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其特徵、穿著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特徵、穿著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嫌疑人為其本人等情,則被告所辯,委無憑採。此外,並有被害人吳建鋒、李利𤦹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