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家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卡通票證2張」更正為「自然人憑證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02號被 告 鄭家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明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侯秀宜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下稱本件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內置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一卡通票證2張、現金15,077元)遺留在該處道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件錢包並藏放在身以茲隱蔽,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本件錢包侵占入己。嗣侯秀宜發現本件錢包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件錢包暨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已發還侯秀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家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本件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本件錢包後,即將本件錢包攜離現場,且持續侵占本件錢包迄至11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而交付員警查扣時為止,其間並未將本件錢包交由警方招領,導致告訴人侯秀宜無法自行尋回本件錢包,更無可能得知拾獲本件錢包之人為何人進而自行聯繫以取回本件錢包。佐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遺失物犯意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侯秀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將本件錢包遺落在上開地點,嗣本件錢包即遭侵占等事實。 (三) 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本本件錢包後,將本件錢包攜離現場之事實。 (四)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上開地點暨其附近地區之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左列住處、被告拾獲本件錢包之上開地點,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距甚近,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本件錢包後,隨時可將本件錢包交由警方招領之事實。佐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遺失物犯意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件錢包(含其內置放之上揭物品)遭被告侵占後,業為警查獲,並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