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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睿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79號、第3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睿辰犯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睿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初至中旬期間某日持有之始至同年月21日6時14分許止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彈殼12顆,經鑑驗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12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31318號卷第79至80頁),自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2顆,雖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然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恐嚇公眾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5479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318號被 告 方睿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睿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至中旬期間,在臺南市關廟區後山鳳梨田產業道路某處,拾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彈殼而持有之。方睿辰可預見上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彈殼質地堅硬,在殯葬處所之公共場合任意丟擲,極易造成公眾恐慌,卻仍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6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立殯葬管理處冷凍寄棺大樓旁之公共場所,持上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彈殼朝地上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足使路過該處目擊滿地子彈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彈殼,並循線查獲方睿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培城、王冠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彈殼14顆、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彈殼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8817號)、內政部114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詳附表)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或就其所為足以恐嚇公眾乙節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丟擲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彈殼犯行,已足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目擊滿地子彈或聽聞擲地聲響而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公眾安全,且本案係由當時經過案發現場之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發現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為確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此情而心生畏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起初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彈殼,基於好奇放入口袋而持有。嗣因案發當日臨時至案發現場奔喪,因故基於氣憤而丟擲上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彈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係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恐嚇公眾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彈殼,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送鑑彈殼7顆(如影像1~2) 7顆 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 送鑑彈殼1顆(如影像3~4) 1顆 認係遭截短之制式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送鑑彈殼4顆(如影像5~6) 4顆 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彈殼2顆(如影像7)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