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品哲
陳亦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品哲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亦安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持其所攜帶之棍棒朝邱晉東揮舞叫罵」更正為「持其所攜帶之鐵製機車車身防撞條朝邱晉東揮舞叫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品哲、陳亦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陳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品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品哲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楊品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楊品哲又於傷害告訴人後復加以恐嚇,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楊品哲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需要安排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楊品哲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楊品哲用以犯本件犯行之鐵製防撞條1個,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被 告 楊品哲
陳亦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楊品哲仍不知悔改,與陳亦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6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葛雷多早午餐店內用餐時,因細故與同在上址內用餐之顧客邱晉東發生爭執,楊品哲、陳亦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利用邱晉東步出上址欲行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由楊品哲徒手揮打邱晉東之頭部,陳亦安則徒手毆打邱晉東之身體,致邱晉東因而受有右頸5×0.3公分、5×0.2公分之擦傷、右上背4×4公分紅腫之傷害。嗣邱晉東遭受攻擊後,即返回上址內休息,而楊品哲餘怒未消,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外,持其所攜帶之棍棒朝邱晉東揮舞叫罵,以此方式恫嚇而使邱晉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晉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⑵證明被告楊品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與被告陳亦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楊品哲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叫罵之事實。 2 被告陳亦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楊品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與被告陳亦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楊品哲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晉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 ⑴證明被告楊品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與被告陳亦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品哲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叫罵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8號、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第1585號、110年度偵字第19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楊品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楊品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品哲、陳亦安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品哲係於涉犯傷害罪嫌後,步出上址店外時,另行對告訴人實施恫嚇,足徵其所為恐嚇行為應係傷害後另行起意而為,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品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等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同年11月28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僅未能促使被告正視己非,甚而於短期內即再為犯行,足見被告楊品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為懲儆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絛第1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被告楊品哲所使用之棍棒,雖係其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酌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縱令沒收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