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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龍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龍男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侵入建築物之故意」、第2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第3行補充為「趁王雪卿所有之無人居住裝修中房屋未上鎖…」、第4行更正為「…上址王雪卿之房屋後」、第5行補充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雪卿」、第6行更正為「水流不止」;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邱龍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邱龍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同案被告邱龍男證述」更正為「同案被告邱俊宏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提供之修繕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被告邱龍男無故侵入之地點,依告訴人王雪卿於警詢陳稱:我沒有居住,我拿來出租用,現在是在裝潢當中等語(偵卷第38頁),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及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8號被 告 邱龍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男因毒癮發作,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趁告訴人王雪卿之住處未上鎖之際,未經王雪卿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王雪卿之住處後,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水龍頭,致令不堪使用。嗣因水流不只,經管理員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雪卿於警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邱龍男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275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龍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