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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慶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榔頭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榔頭、手電筒」補充更正為「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手電筒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章於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36號被 告 許慶章上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2時53分,趁洪錦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地鐵門未上鎖之際,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榔頭等工具,侵入上址欲行竊。然因洪錦昇發現屋內遭人入侵,遂跑至屋外將門反鎖並報警,由警方當場查獲許慶章行竊未遂,並扣得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榔頭、手電筒等工具。

二、案經洪錦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慶章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辯稱:他趁我不在時,有到過我家拿過東西,我是要去他家看看有沒有我家的東西云云。 2.證明被告許慶章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榔頭等物,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洪錦昇居所地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錦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許慶章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許慶章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