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煒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 告 林煒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倫與潘韋志有租車糾紛,詎林煒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我幹你娘,你爸我一門把你打下」等語與潘韋志,致潘韋志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韋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傳送本案語音訊息之事實。 2.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隱含「會跟他拚」意圖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韋志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話紀錄錄音檔、本案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