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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貴賓

陳仕霖

鄭坤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木棍壹支沒收。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林○○素不相識,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A02即與A03、A04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延吉店」,分別持木棍及鐵棍上前攻擊林彥如,致林○○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A03、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㈤審酌被告3人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A02、A04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木棍1支是被告A02所有,且供被告A02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03、A04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棍,雖是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因鐵棍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A03、A04於上述時地分別持木棍及

鐵棍上前攻擊林○○,致林○○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