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枝選任辯護人 謝卓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錦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獲取報酬,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寄送交付附件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受
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卻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3號被 告 李錦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枝為獲取投資資金,竟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簡南」(LINE暱稱「Hao.」)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簡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蔡佳玲、林劭濡,致蔡佳玲、林劭濡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李錦枝用以依「簡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簡南」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嗣蔡佳玲、林劭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玲、林劭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枝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證明被告是為了收取暱稱「簡南」所提供之資金用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出金,因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簡南」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佳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劭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劭濡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簡南」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為獲取資金用於投資,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簡南」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劭濡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錦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之偵查中自白,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簡南」會持本案帳戶資料對告訴人2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堪信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佳玲 113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蔡佳玲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 日21時許 1萬元 2 林劭濡 113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林劭濡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