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令其不得對陳○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陳○堂為騷擾行為」,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陳○堂住處之廁所門丟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並辯稱:那些不是我弄的;我有把東西修好;我都有遵守保護令的規定云云。然查:
㈠被告破壞告訴人陳○堂住處之桌子、椅子、廁所門、床頭櫃等
物,致該等物品破損不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黃思婷即被告之前配偶於偵查中證稱:事發隔兩天我有去現場,有東西被破壞;兩三週前回去時,門跟窗戶都沒有被破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被告所辯核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被告將上開物品毀損致不堪使用,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見解,前揭物品一經被告毀損即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事後是否修復乙事,核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又被吿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收到且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
令(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則其主觀上自當知悉該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桌子、椅子、廁所門、床頭櫃等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之舉動,自屬前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毀損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6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陳○堂的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陳○堂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禁止對陳○堂實施家庭暴力;禁止A02對陳○堂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29日16時許,在陳○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堂住處之桌子、椅子、廁所門、床頭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騷擾陳○堂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陳○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堂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思婷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蒐證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