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懌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不得由A01代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天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至A01位在」更正為「滯留而未遷出A01位在」;證據補充「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3號被 告 王天懌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懌與A01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天懌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1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A01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113年9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本案保護令主文應另增加王天懌應於本案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詳該裁定);於114年5月1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本案保護令主文應另增加王天懌應於114年6月30日前遷出A01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114年5月20日經警執行交付並告知王天懌本案保護令及裁定。詎其明知前述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10時30分,以睡覺為由,至A01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因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懌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遷出、未遠離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