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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11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3.128公克) 驗前淨重12.263公克,驗餘淨重12.2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19%),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2公克。 2 菸盒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5號被 告 張黃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7時4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包(檢驗前毛重13.12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0.202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4年11月23日7時4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新光路24巷口,因見張黃均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查,過程中目視張黃均包包內疑有K盤之物品,經警詢問何物,張黃均不願配合並辱罵員警,遂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另案偵辦中),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張黃均包包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黃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