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思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思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黃金1批」更正為「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方式多端,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以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之方式遂行詐欺,是應不能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88號被 告 洪思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睿騰(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5日9時4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藍玫瑛,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向藍玫瑛佯稱其涉入擄人勒贖案件,金管會清查其名下帳戶、財產等語,致藍玫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將其名下金融卡2張及黃金1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藍玫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玫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思瀚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睿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藍玫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交付之財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