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世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30分,騎乘AEK-8213號」更正為「13時39分」,同欄一第4行「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及第7行「告訴人」均更正為「A女」;證據部分「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A女指認被告觸摸胸部照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世紘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依告訴人A女被害之時、地及衣著(見警卷第27頁及彌封袋內)以觀,並無從使被告據以推估A女之年齡。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係明知或有預見A女為少年而仍決意為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並應加重其刑,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1號被 告 郭世紘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紘於民國114年8月2日13時30分,騎乘AEK-8213號,騎乘AEK-82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見AV000-H000000(00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下稱A女)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向A女稱:「妹妹我可以摸你一下嗎?」,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告訴人左上方胸部處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得逞,致A女心生畏怖感到受冒犯,嗣A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世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位置標示圖、A女指認被告觸摸胸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對A女少年犯趁機性騷擾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