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7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黃金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78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吳信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其詐得者即屬現實之金錢,縱然嗣後經由證人陳冠華提領交與酒店會計用以清償被告之賒帳,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自始取得者即為現實之金錢,而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起訴法條無誤,併辦意旨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附件一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共計之新臺幣26萬元、黃金2錢,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被 告 劉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宇與吳信廷為朋友關係。詎劉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信廷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總計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黃金2錢[價值2萬7,600元]),嗣後劉哲宇始終不出面處理,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接續以「口頭約定還款」、「謊稱仙人跳」等方式密切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理由 告訴人 交付金額 備註 1 114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新樂園酒店)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先轉帳給被告2萬元,之後會再歸還,並交付中信提款卡一張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卻未收到還款。 吳信廷 2萬元 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2 114年9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星門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前日告訴人帶出場之酒店小姐欲設局仙人跳,要求告訴人給付賠償金。 吳信廷 6萬元 114年9月13日22時40分在統一超商明星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將現金6萬元放入紅包袋交給被告。 3 114年9月15日23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冠盛檳榔攤)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酒店小姐索賠金額提到至30~40萬元,被告佯稱已先付23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給付黃金以栽贓小姐拿回錢財。 吳信廷 10萬元現金、黃金2錢(價值2萬7600元) 114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當面將現金10萬元及黃金2錢交給被告。 4 114年9月17日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新樂園酒店)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女友在生氣,要求告訴人借款3萬8,000元,之後會歸還,卻未還款。 吳信廷 3萬8,000元 告訴人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114年9月18日2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告訴人住處)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還款,先湊到整數,要求告訴人匯款4萬2,000元。 吳信廷 4萬2,000元 告訴人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總計 28萬7,600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82號被 告 劉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1594號,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哲宇與吳信廷為朋友關係。詎劉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新樂園酒店內,向吳信廷佯稱:先行代為轉帳2萬元,稍後即會返還,並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作為擔保云云,致吳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不知情之酒店服務生陳冠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款項經陳冠華提領後交予酒店會計,用以清償劉哲宇先前在該酒店之賒帳,劉哲宇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詎劉哲宇於取得上開利益後,未依約返還款項,復避不見面,吳信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信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哲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廷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酒店服務生張君寶、陳冠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使告訴人轉帳之2萬元款項,業經用以清償其於上開酒店之賒帳,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使告訴人匯款2萬元以清償其於酒店之賒帳而詐欺得利之事實,業經載明於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害人亦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