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香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香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彭兆榮,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雖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與其帳戶交付後,即無法掌控後續損害之範圍,可能尚須面對告訴人之求償;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86號被 告 林香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30日起,佯裝為臺電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等人,向告訴人彭兆榮佯稱:涉入詐騙案,須代管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A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B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彭兆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兆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香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香汝固坦承有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他跟我說要在台買房子,要跟我借用帳戶為了之後買房子做大筆資金匯款,指定我去辦永豐商業銀行的帳戶,我就依指示去開了臺幣跟外幣的帳戶,開完帳戶就將密碼將給對方,由對方去操作我的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彭兆榮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永豐A帳戶之事實。 3 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為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永豐A帳戶,嗣遭轉匯至永豐B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外幣匯出匯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香汝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高職畢業,具15年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卻仍貿然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得任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附表: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114年5月16日10時6分許 198萬6,000元 永豐A帳戶 114年5月16日10時11分許 198萬3,000元 永豐B帳戶 2 114年6月3日9時58分許 198萬元 永豐A帳戶 114年6月3日11時37分許 178萬3,000元 永豐B帳戶 3 114年6月5日11時6分許 180萬元 永豐A帳戶 114年6月5日12時23分許 191萬8,000元 永豐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