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家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論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非長、人數僅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案犯罪手段、目的、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而其非法留用之大陸地區人士僅有一人且時間非長,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2號被 告 沈家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11樓之9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與不知情之林燕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半杯酒會館」(登記名稱為黑美人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知大陸人士陳小妹未經許可來臺工作,竟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0時許,留用陳小妹在「半杯酒會館」內,以花名「嘉嘉」之身分提供客人坐檯陪酒服務。嗣經他人蒐證上情後,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提出檢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宏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半杯酒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巡店及店內大小事之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燕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為「半杯酒會館」之實際負責人。 3 證人Z000000000於調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留用陳小妹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4 證人Z000000000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留用陳小妹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5 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陳小妹於上開時、地,以藝名「嘉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6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人來臺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份 佐證陳小妹係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未經許可來臺工作。 7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3165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 「半杯酒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燕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