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更正為「114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高雄少家法院昨天(民國114年11月7日)打給我問我為何沒有去開庭,我說我跟告訴人已經和好了,因為法院快下班了,我急著要告訴人打電話給法院,所以我就用LINE聯繫告訴人,因為她沒有接,我就打去她公司聯絡她,因為法院在找我,我很急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嗣於114年9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73至78頁),是被告就該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且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法院的小姐有跟我說,就算告訴人打電話給法院也沒有用,今天就是要通知我,之後要去上課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應自行處理與法院間之聯繫事宜,縱使聯繫告訴人亦無濟於事,其卻仍在告訴人已明確表示造成其困擾時,持續撥打LINE電話或撥打告訴人公司電話,要求告訴人致電法院,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00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石○○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石○○為騷擾之行為。詎A02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7日18時30分至同日23時7分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撥打電話予石○○及撥打石○○公司電話,以此方式對石○○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LINE訊息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