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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AP MINH THANG(中文姓名:甲明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IAP MINH THA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冷氣、馬達、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2張」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IAP MINH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收據上的東西是當天偷當天賣給店家等語(見偵卷第43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況依被告提出之李好金屬企業社收據(見偵卷第45頁)所示,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也確係以重量計價,與上開物品之原有價值不同,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 告 GIAP MINH THANG(越南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甲明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林柏全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廢棄冷氣、馬達及電線(上述物品淨重分別為37公斤、7公斤、19.5公斤)得手,並將竊得之物悉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655元則花用殆盡。嗣林柏全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明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李好金屬企業社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