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順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順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順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機門號、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然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向告訴人即永鑫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朱正剛表達歉意,經告訴人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節,亦有刑事陳報狀可憑(見偵卷第57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健康等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綜合考量被告於5年內已有相類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他前科素行,並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 告 鄧順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順恒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欲向他人催討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冒用永鑫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如附表所示收受簡訊之人,用以表彰永鑫法律事務所受債權人所託而向收受簡訊之人催討債務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永鑫法律事務所及收受簡訊之人。
二、案經永鑫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朱正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順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冒用永鑫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如附表所示收受簡訊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正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永鑫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永鑫法律事務所因遭被告冒用名義催討債務,導致接獲多位民眾致電詢問狀況之事實。 3 簡訊內容擷圖3張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如附表所示之收受簡訊之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查詢資料1份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辦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係經手機電子設備處理後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鄧順恒利用手機傳送簡訊,於簡訊中自稱為永鑫法律事務所,用以表示永鑫法律事務所向如附表所示收受簡訊之人催討債務之意思,乃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加以行使,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鄧順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機門號所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僅構成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乙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考,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卷內並無收受簡訊之人表示遭被告詐取財物之情形,被告亦稱其從事私人借貸工作,其係為追討債務始冒用永鑫法律事務所名義,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就所稱借貸款項之部分,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或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傳送簡訊,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檢 察 官 張弘軒附表:
編號 簡訊傳送時間 收受簡訊之人 簡訊內容 1 114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 許小姐 許小姐您好,這裡是永鑫法律事務所,目前您老公陳育彬於114/07/15有與線上借貸做借款但並未還清,該行為屬惡意詐欺款項之行為,該梁姓先生已委託我司協助提出告訴,由於合約上的保證人是您,煩請近日聯絡我司…(以下略) 2 114年8月間某時許 趙小姐 趙小姐您好,這裡是永鑫法律事務所,目前您妹妹趙承菡於114/07/02有與線上借貸做借款但並未還清,該行為屬惡意詐欺款項之行為,該陳姓先生已委託我司協助提出告訴,由於合約上的保證人是您,煩請近日聯絡我司…(以下略) 3 114年8月27日下午12時59分 楊小姐 楊小姐您好,這裡是永鑫法律事務所,目前楊秀菁於114/06/17有與線上借貸做借款但並未還清,該行為屬惡意詐欺款項之行為,該楊姓先生已委託我司協助提出告訴,由於合約上的保證人是您,煩請近日聯絡我司…(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