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減輕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指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㈡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既未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扣案毒品)編 號 物品名稱 毛重/公克 純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 安非他命1包 1.984 74.22% 1.26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81號 2 甲基 安非他命1包 37.837 75.42% 27.8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49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6.851 73.11% 26.39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81號 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55.477 (編號1、2、3)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 告 趙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處,以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4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分別在其斜背包、手提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266公克)、2包(純質淨重27.817公克、26.394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以114年度偵字第14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4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3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共計55.477公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