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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取得報酬,是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如附件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人數(3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 告 黃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鄭蓉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江協成、莊舒婷、黃雲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協成、莊舒婷、黃雲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協成、莊舒婷、黃雲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協成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8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2 莊舒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9時22分許,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黃雲聰 假投資 ⑴113年1月4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⑵113年1月4日13時19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