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1號115年度簡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宸希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7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訴字第102、1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宸希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宸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上述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申報上開禁藥進口,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量刑
㈠、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持有藥品之用途、流向),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執行刑被告如前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似,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1.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於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於本案前有長期遵守法律之良好紀錄;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恪遵法制、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宸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宸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1 Lucchini Hexa Optim Cell幹細胞美白針 瓶(每瓶2ml) 30 2 Laennec 萊乃康人類胎盤素注射劑 瓶(每瓶2ml) 100 3 日本高田美白針注射液 瓶(每瓶2ml) 200
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胎盤素針劑 1盒(每盒50瓶;每瓶2m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7號被 告 朱宸希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宸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 22 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報關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大陸地區陳姓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委由該陳姓友人將裝有上開禁藥之包裹郵寄至臺灣,嗣上開朱宸希購買之藥品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境內,由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BY13440GX9J7、主提單號碼:AYL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HY00000000號)時,為高雄關人員執行查驗時發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注射液為其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此注射液為藥物云云。 2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扣案注射液照片與商品說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1 Lucchini Hexa Optim Cell幹細胞美白針 瓶(每瓶2ml) 30 2 Laennec 萊乃康人類胎盤素注射劑 瓶(每瓶2ml) 100 3 日本高田美白針注射液 瓶(每瓶2ml) 2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99號被 告 朱宸希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C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晉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宸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胎盤素針劑」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報關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大陸地區陳姓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委由該陳姓友人將裝有上開禁藥之包裹郵寄至臺灣,嗣上開朱宸希購買之藥品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境內,由不知情之景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T8907XY、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時,為臺北關人員執行查驗時發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胎盤素針劑」為其輸入,而涉犯違反藥事法輸入禁藥罪嫌之事實。 2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實名認證線上個案委任書、扣案物品照片、大陸微信賣家「AA功效護膚專業線源頭廠(陳先生)」(以上「」均為簡體字)帳號、被告微信帳號頁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案件審理中,認與本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胎盤素針劑 1盒(每盒50瓶;每瓶2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