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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祐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第14行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75號被 告 張祐賓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賓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潘靜瑩、郭韋瑩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張祐賓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潘靜瑩、郭韋瑩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靜瑩、郭韋瑩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賓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將駕照、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名片夾,名片夾放在機車座墊下被偷,台北有一個分局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報案,把伊的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伊的提款卡不見,伊立即去鹽埕分局報案,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知道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是伊身分證後6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潘靜瑩、郭韋瑩等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靜瑩、郭韋瑩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潘靜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4份及假抽獎活動、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3張、告訴人郭韋瑩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遺失云云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隨意放在機車座墊下,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知道云云,衡以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此密碼若非被告所提供,猜中正確之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詐騙集團亦無可能於掌握該提款卡密碼前,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再觀諸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於114年6月27日受騙匯款轉入之前並無任何測試匯入及領出之交易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銀行提款卡自係經被告同意提供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非自經由竊取或路邊拾得提款卡,方能確定該提款卡可用於詐騙。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欺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114年6月2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就去警局報案云云,惟被害人潘靜瑩於114年6月27日受騙報案後,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即於114年6月27日22時12分許通報警示帳戶,此有被害人為潘靜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上開遠東銀行提款卡係於被害人贓款遭提領,且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掛失,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祐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潘靜瑩等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靜瑩(提告) 潘靜瑩在IG看到公益抽獎活動捐贈100元可參與刮刮樂貼文,點選連結抽中7萬元,潘靜瑩填寫資料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潘靜瑩聯繫,佯稱中獎款項轉帳作業需先經過驗證程序云云,致潘靜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 8萬6580元 被告張祐賓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114年6月27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同上 114年6月27日14時56分許 5500元 同上 2 郭韋瑩(提告) 郭韋瑩於114年6月27日13時7分許在IG看到廣告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IG私訊郭韋瑩中獎,請郭韋瑩小額捐款並告知可參與福利二刮公益彩券抽獎,郭韋瑩點選對方提供之連結後抽中7萬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韋瑩聯繫,佯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測試云云,致郭韋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 3萬7987元 被告張祐賓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