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雪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2號被 告 黃玉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避風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雪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黃玉萍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玉萍於上揭時、地,約定以每月出租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對話紀錄6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陳雪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至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雪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雪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而其於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偵查中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本件被告自承出租帳戶給對方,對方每個月要給其1萬元等情,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之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雪,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蔣德進」、「林柏文檢察官」以LINE語音與陳雪聯繫,佯稱有寄兩張傳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到案很不利,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郵局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7日12時8分許 18萬元 被告黃玉萍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