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東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東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傷勢部分補充「右側膝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4號被 告 柯東君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君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其女友邱靖雅與林良傑同在車內狀似親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良傑,致林良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上唇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良傑訴由高雄市政府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東君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良傑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邱靖雅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