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士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士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8號被 告 顏士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璿與甲○○前為情侶。顏士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發送「我不會對妳 也不會對妳家人 但我一定會讓他開花」、「我也會讓他媽媽知道 你是怎麼樣的一個人」、「我要做很瘋的事情以前 我一定會先脫產 到時候就不好意思 人肉鹹鹹了」、「妳現在就可以跟你男友說 我前男友要讓你領殘障手冊了 不是我領
就是他領」、「放心 我不會像你前男友這樣 只是說一說我會讓妳知道 什麼叫我直接叫人直接到住家把人拖下來 用鐵鎚好好舒服一下」(下稱本案言論)等加害甲○○及甲○○現任男友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璿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傳送「妳現在就可以跟你男友說 我前男友要讓你領殘障手冊了」、「放心 我不會像你前男友這樣 只是說一說 我會讓妳知道 什麼叫我直接叫人直接到住家把人拖下來 用鐵鎚好好舒服一下」等語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以本案言論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傳送本案言論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刑法第305條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提案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衡以現代社會未婚者眾,諸如交往多年然未選擇進入婚姻者所在多有,是現行社會中情侶間之親密情感,應與配偶無異,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倘以情侶生命、身體之事對他方伴侶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