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依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靠北』、『機掰』等語辱罵蕭莉蓁,又拉蕭莉蓁之右上臂、推擠蕭莉蓁,致蕭莉蓁受有右上臂鈍傷合併紅腫/疼痛之傷害,及其工作用推車上之醫療備品散落,妨害蕭莉蓁執行醫療業務」,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有拉她的手臂,但我一下子就放開了,我覺得她的手臂傷勢與我無關,而且她行動工作車上之治療用藥散落也與我無關,我是拉著她,但是她自己用掉的云云(警卷第5頁)。惟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莉蓁發生口角爭執,且
出言辱罵告訴人「靠北」「機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吻合(警卷第24頁、第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證稱:被告拉我右上臂等語(警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稱:我有拉她的手臂等語吻合(警卷第5頁),對照診斷書上「右上臂鈍傷合併紅腫/疼痛」之傷勢(警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位置,以及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之位置,均與診斷書上所載情形互核相符,足以彰顯告訴人所述真實性甚高。此外,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21時5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診斷書上所載「右上臂鈍傷合併紅腫/疼痛」之傷勢,確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又被告自承:我知道我所拉扯之人為護理人員,她有穿著護理
人員衣物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為護理人員。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抓住我的右上臂並推我時,有導致我工作用的推車上的醫療備品散落,被告的行為有影響我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明確(警卷第24頁)。本院認為,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導致告訴人工作用之推車上的醫療備品散落,已屬強暴之方法,而因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措,使本應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無法執行業務,也使得推車上之醫療用品散落,顯然已經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誤。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於114
年7月間另有在高雄國際機場大廳攻擊勸阻其乞討之員警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起訴,有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類似犯行,被告是否有為精神鑑定據為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並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併請貴院審酌等語。然被告自承:本案我就是要前往小港醫院討錢,要買便當吃,我搭乘捷運,後走路前往小港醫院、本案我與護理人員爆發衝突後,我搭計程車離去,轉搭捷運回家、我之前都在別間醫院乞討,是因為我最近在醫院認識其他患者建議我來小港醫院等語(警卷第5頁、第6頁)。可知被告明確說明本案前往小港醫院之目的(討錢)、如何前往(先搭捷運再走路)、如何離開(先搭計程車再搭捷運),更清楚說明本案會來小港醫院,是因為他人建議,足見被告意識清晰,針對本案之細節及緣由均能清楚陳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因辯護人未到庭,而表示:我有請律師,我要等律師到場再接受詢問等語(偵卷第95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訴訟上之權利十分瞭解,且訴訟上自我辯護之能力足夠,再再彰顯其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稱:「靠北」「機掰」等語,應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辱罵之歷時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靠北」「機掰」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警卷第9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內,因向臥床病患索討財物時為護理師蕭莉蓁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公然以「幹妳娘」、「靠北」、「機掰」等語辱罵蕭莉蓁,又掐住蕭莉蓁右上臂、推擠蕭莉蓁,致蕭莉蓁受有右上臂鈍傷合併紅腫/疼痛之傷害,及其裝載醫療物品手推車上之藥物散落,妨害蕭莉蓁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供稱:有小衝突,有罵她推她,罵甚麼忘記了,抓她手臂一下子而已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蕭莉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4年10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4562號函暨蕭莉蓁外傷來診紀錄、就診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4.急診室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二、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蕭莉蓁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醫經營)護理師,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執業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自為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而被告先以「幹妳娘」、「靠北」、「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蕭莉蓁,之後又掐住告訴人右上臂、推擠告訴人,而施加有形力之強暴行為,顯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A02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於114年7月間另有在高雄國際機場大廳攻擊勸阻其乞討之員警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起訴,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類似犯行,被告是否有為精神鑑定據為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並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併請貴院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